我國目前仍為少數「否認法人有刑事犯罪能力」的國家,刑事實務主流仍無視於法人(如公司、商號)犯罪可能造成的影響力,都僅討論自然人的不法行為。奇怪的是,理論上雖不承認法人有刑事責任能力,但我國各種特別刑法,如營業祕密、動物傳染病、食安、藥事、金融、洗錢防制、政府採購、環保等,卻充斥「兩罰規定」以處罰法人。



所謂「兩罰規定」係指: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。為何明明不承認法人犯罪卻又允許法人受刑罰處罰?主流見解表示:法人雖不得為犯罪主體,但因「刑事政策」的考量,可作為「受罰主體」。

國際上如有處罰法人之刑法,其型態除了金錢給付,更重要在於改造法人內部治理和法遵。何況,我國所謂的「兩罰規定」,係法人會因為其代表人或員工之行為而「一併受罰」,完全未提法人歸究責任的標準。相對於《行政罰法》第7條,還有判斷法人主觀究竟屬故意或過失的起碼要求,刑罰明顯輕重失?。

更糟的是,還有《營業祕密法》第13條之4「法人之代表人、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、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,因執行業務,犯第13條之1、第13條之2之罪者,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,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。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,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,不在此限」的規定。

上述立法模式問題很大。第一、法人之所以被罰,是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法、法人沒有盡監督義務的緣故;實際上,立法者要求的並不是法人盡力防免犯罪發生,而是要法人代表人去盡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。第二,代表人沒有盡力為防止行為,那表示代表人可能有虧職守;這是法人所託非人,沒有盡到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,身為被害人的法人還要被兩罰?於法理情均屬不通。以公司來說,罰法人等於罰股東,無辜股東要因代表人未盡忠職守而受罰。

目前的刑事立法政策,不分法人到底是受害人還是行為人,對法人的規制過猶不及,置股東與利害關係人權益於度外,實應立刻全面檢視《刑法》,建立法人責任體系,才能與國際接軌,並健全企業經營。

(作者為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特聘教授暨副院長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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